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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大盗二审获刑13年 律师强调司法应以明确价值为定罪基础

2012年5月14日,备受社会关注的“5·8”故宫展品失窃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迎来二审终审判决。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柏魁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该案自2011年5月8日案发以来,因其发生地点的特殊性——北京故宫博物院,以及被盗物品身份的模糊性,持续引发公众、法律界及媒体的高度关注。

作为石柏魁的辩护律师,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黄长勇在接受中新网记者采访时表示,尽管二审结果已成定局,但从专业法律角度出发,本案在关键证据认定方面仍存在重大瑕疵,尤其是对被盗展品价值未作权威鉴定即作出“数额巨大”的量刑判断,实属罕见,亦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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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不明而定罪,违背刑法基本逻辑

黄长勇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是“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司法实践中,通常需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然而,在本案中,被盗的9件展品虽系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借展于故宫的物品,但其真伪、材质、市场估值等关键信息始终未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

“如果连物品是否为真品都无法确定,又如何断言其‘数额巨大’?”黄长勇反问道,“这相当于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仅凭主观推测就对被告人施以重刑,这不仅削弱了判决的说服力,也容易动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他进一步解释,若展品确为高价值文物或艺术品,自然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仅为仿制品或装饰性展品,其实际损失可能远低于法定入罪门槛。在此情况下,直接适用顶格量刑,显然缺乏严谨性。

法律适用存争议:故宫地位与盗窃性质界定不清

除价值认定问题外,黄长勇还就本案中的三个核心法律争议点进行了深入剖析:

第一,故宫是否构成“特殊场所”从而加重刑罚?
黄长勇强调,现行刑法并未将“在故宫盗窃”列为法定加重情节。虽然故宫作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文化遗产,具有极高的文化象征意义,但法律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明文规定。不能因地点敏感就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风险。

第二,盗窃展品是否应比照盗窃文物从重处罚?
他指出,刑法中对“文物”有明确定义,需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鉴定并列入保护名录。而本案展品属于私人收藏的艺术品或奢侈品,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文物”。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已废除对普通盗窃罪的死刑条款,仅保留对“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特殊规定。因此,将一般展品等同于文物处理,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行为性质属“临时起意”还是“预谋犯罪”?
黄长勇援引石柏魁的供述称,其虽曾有过“想去故宫偷点东西”的模糊念头,但从未见过展出的具体物品,更未针对特定展品制定作案计划。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更接近“机会型犯罪”而非“预谋型犯罪”。

他举例说明:“就好比某人原本打算偷牛,进村后却顺手牵了只羊;或者进入银行本想抢钱,结果只拿走一把椅子。此时,能否认定其构成‘抢劫金融机构’或‘盗窃金融机构’?显然不能。”他认为,司法机关应区分“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避免因场所特殊而扩大打击面。

二审终局难改,但司法反思不应止步

尽管中国实行二审终审制,黄长勇坦言,本案改判可能性已微乎其微。但他同时表示,若未来能通过其他渠道(如海关记录、拍卖行档案等)证实被盗展品实为仿品,或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案件留下纠错空间。

谈及石柏魁的情绪状态,黄长勇透露,被告人在宣判时表现平静,未见明显情绪波动。“他在羁押期间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对司法程序已有基本认知,也理解二审维持原判的可能性较大。”这反映出其心理状态趋于理性,也为后续服刑改造奠定了基础。

结语:司法应经得起历史检验

黄长勇最后强调,一个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判决,不仅要在程序上合法,更要在实体上严谨。“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利益与舆论关注的案件中,司法机关更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因外部压力而简化或跳过关键环节。”他呼吁,未来类似案件应建立更完善的涉案物品价值评估机制,确保每一份判决都建立在坚实的事实基础之上,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  黄长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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