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应秉持的4种理念
在民事案件中,合同纠纷始终占据相当大的比重——从日常的买卖、租赁,到复杂的股权合作、服务协议,几乎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无论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还是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无名合同”,法官在审理时都需遵循一些共通的裁判逻辑与价值导向。
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深深植根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演进历程。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其合同编不仅系统整合了原《合同法》的成熟规则,更回应了新时代交易形态的挑战。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裁判标准,凝聚了司法实践的共识。
理解当前合同纠纷的审判思路,关键在于把握其中蕴含的四大核心理念。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及最新司法解释,谈谈我在实务中观察到的法院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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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一:
尊重意思自治,维护契约自由
尊重意思自治:民事合同纠纷审判的核心理念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早已成为现代私法体系的基石。它不仅体现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精神,更深刻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主体自主性与交易自由的根本要求。在民事合同领域,意思自治集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其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契约自由作为首要裁判理念,并贯穿于合同成立、效力认定及解释适用的全过程。
笔者结合执业实践认为,该理念的落实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以鼓励交易为导向,从严把握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现代合同法的价值重心已从形式规制转向促进交易效率与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均明确传递出“尽可能促成合同有效”的司法立场。
例如,《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在确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规则的同时,通过但书条款允许当事人就合同成立时间另行约定,实质上拓展了契约自由的空间。
在合同效力判断上,尤需警惕“泛无效化”倾向。《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虽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同时设置但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一立法技术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提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标准一脉相承,核心要义在于:并非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均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编通则解释》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正面列举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情形,严格限缩无效认定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能仅以其所属法律部门或条文表述简单定性,而应结合规范目的、调整对象、利益衡量等因素,在个案中综合判断。法官不得以“合同规避监管”为由倒推其无效,亦不可将行政管理要求直接等同于效力否定依据。
二、以探求真意为核心,科学运用合同解释方法
意思自治的实现,不仅依赖于合同形式的有效,更取决于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准确还原。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内容应以缔约双方共同理解为基础,而非拘泥于字面语义或社会通常认知。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确立了“以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相关条款、行为性质、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的多元方法。这意味着,即便合同用语存在歧义,只要能证明双方对该表述存在一致理解,即应以此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尤为典型的是“阴阳合同”问题。所谓“阳合同”因系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但隐藏其后的“阴合同”仍需独立审查其效力。即便“阴合同”存在规避税收或监管的情形,亦不能径行否定其全部效力;而应区分行为性质,若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序良俗,仍可参照实际履行内容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此处理方式既维护了意思自治原则,又避免了司法过度干预市场自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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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二:
适度倾斜保护,力求实质平等
平等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公平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与契约自由相辅相成。然而,真正的契约自由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地位相对平等的基础之上。在现实交易中,某些类型的民事合同——如消费者合同、劳动协议、保险合同等——往往存在明显的缔约能力不对称。此时,若仅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反而可能掩盖实质不公。因此,在合同法领域贯彻平等原则,关键在于通过适度倾斜保护弱势方,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以消费者合同为例,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焦点。之所以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规制,正是基于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通常处于信息劣势、缺乏议价能力的现实。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限制格式条款的滥用,本质上是一种制度性矫正,旨在为弱势方提供底线保障,确保合同结果符合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常提出诸如“该条款仅用于本次交易,未实际重复使用”或“双方已书面确认此非格式条款”等抗辩。但此类主张通常难以被法院采纳。原因在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所谓“重复使用”,重在考察条款是否具有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而非是否已被多次使用——只要其具备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即应受相关规则约束。
另一个实务难点在于:如何判断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应从两个层面把握:
第一,合理界定提示义务的范围。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仅适用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对该范围应作限缩解释。虽然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对当事人确有重要影响,但并非所有关键条款都需额外提示。否则,提示义务将泛化为形式主义,失去其警示意义。
真正需要重点提示的,应是那些异常条款——例如:免除己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设置不合理免责条件等。这类条款突破了正常交易预期,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利害关系”。
第二,审慎认定电子缔约中的提示有效性。
随着网络交易普及,许多经营者仅通过网页弹窗、默认勾选、折叠链接等方式展示格式条款,便主张已履行提示义务。但这种“技术性操作”并不等于法律上的有效提示。法院在审查时,应关注:
1、条款是否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呈现(如加粗、标红、独立页面);
2、用户是否拥有合理阅读与理解的时间和机会;
3、关键免责或限权条款是否被刻意弱化或隐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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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三:
维护诚实信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诚信原则:贯穿合同全生命周期的司法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老的契约伦理,后经发展成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私法领域最高层次的行为准则。在民事合同纠纷的审理中,诚信原则不仅是一项抽象理念,更应具体落实于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乃至争议解决的全过程。法官在裁判时,需始终以诚信为标尺,审视各方行为是否符合基本的商业道德与交易伦理。
一、合同订立阶段:审查信息披露与是否存在欺诈
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基于真实、完整的信息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在审理中应重点考察:
1、当事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合同订立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
2、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虚假陈述甚至欺诈行为?
若一方利用信息优势诱导对方缔约,即便形式上合同成立,也可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影响其效力或引发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履行阶段:强调善意履约与权利行使的边界
诚信不仅要求“说到做到”,更要求“做得合理”。在履行过程中,法院应关注:
1、双方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2、权利的行使是否出于正当目的,是否存在滥用权利、恶意阻碍履约等情形?
例如,守约方不得以轻微违约无限扩大索赔,违约方亦不得借“不可抗力”之名逃避本可避免的责任。一切行为,皆应以“善意”为底线。
三、合同解释与情势变更:依诚信填补漏洞、调整失衡
当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约定显失公平时,法官不应机械适用字面文义,而应依据诚信原则探求当事人真意,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避免一方因僵化履约而遭受不公。
四、防范虚假诉讼:诚信原则的司法延伸
维护诚信,亦意味着坚决遏制滥用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明确指出,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纠纷系虚假诉讼高发领域。
1、以民间借贷为例,实践中常见异常情形包括:
2、大额现金交付仅有借条,无银行流水佐证;
3、原被告对借贷事实毫无争议,调解意愿异常强烈;
4、一方当事人短期内涉多起同类诉讼;
5、诉辩内容明显违背常理或交易习惯。
对此,法官应主动履职,通过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反复追问细节、依职权调取资金流水、核查资金来源与去向等方式,穿透表面证据,识别虚假合意。
五、举证责任分配:以诚信为导向实现实质公正
在违约损害赔偿等疑难问题上,诚信原则也深刻影响着证明责任的配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虽对损失认定作出细化规定,但法官仍需结合个案灵活运用:
1、违约金条款的本质是损失的预定,其功能之一即在于减轻非违约方的举证负担。
2、若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就“实际损失显著低于约定金额”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3、一旦该主张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举证责任可动态转移至非违约方,由其进一步说明损失构成;
鉴于损失通常由守约方掌握,对其证明标准不宜苛求“高度盖然性”,而应允许法院在证据不足时,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行业惯例等酌定赔偿数额,既避免“空判”,也防止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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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四:
运用穿透式审判,实质性化解纠纷
穿透式审判思维:揭开合同表象,还原真实法律关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首次明确提出“穿透式审判思维”,强调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应超越形式外观,深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交易目的,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就案办案。这一理念在民事合同纠纷领域尤为重要——实践中,当事人常通过“阴阳合同”、多份协议或“名实不符”的安排,掩盖真实法律关系,以实现避税、规避监管或融资等特定目的。
面对此类复杂情形,法官不能“只见合同文本,不见交易实质”,而应主动运用穿透式思维,穿透表面约定、穿透形式证据、穿透所谓“合法外衣”,从缔约背景、履行行为、资金流向、商业逻辑等多维度综合判断,准确识别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实现实质性定分止争。
一、“名实不符”合同的识别与处理
所谓“名实不符”合同,是指合同名称或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权利义务内容明显不一致。此类情形大致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符,如“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此类问题本质上属于合同解释范畴。法院需结合条款实质、收益模式、风险承担等要素,判断双方真实合意。若一方固定收取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则即便冠以“投资”之名,亦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第二类: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实际履行明显矛盾,如“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
此类情形往往涉及通谋虚伪表示——即双方共同虚构交易标的或法律形式,以掩盖真实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伪表示无效,但隐藏的真实行为仍需独立审查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与“阴阳合同”(存在两份合同)不同,“名实不符”通常仅有一份书面协议,识别难度更高。此时,法官应重点考察:
1、缔约时的真实意图;
2、合同是否具备所谓名义交易的基本特征(如融资租赁是否转移设备所有权、是否具备租赁物);
3、实际履行是否符合名义关系(如是否存在租金支付、设备使用等);
4、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循环转账等异常迹象。
唯有综合全案事实,方能拨开迷雾,准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二、释明权的主动行使:推动纠纷实质性解决
穿透式审判不仅要求查明事实,还要求程序上的积极引导。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如合同有效、解除合同)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如合同不成立、属无效借贷)不一致的情形。
对此,《九民纪要》明确要求法官主动行使释明权:
1、应及时向当事人指出法律关系或合同效力可能存在的偏差;
2、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调整请求权基础;
3、将真实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当事人未按释明内容变更诉请,法院也应在判决主文中对真实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例如,原告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但法院查明实为借贷且合同有效,则不应简单驳回,而应释明其可主张还款,并在判项中明确双方真实权利义务。
这种做法虽突破传统“不告不理”的边界,却契合穿透式审判的终极目标——不让形式掩盖实质,不让程序阻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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